市区和县镇的新区建设和老区改造,应当同时按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校舍;农村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建设、维修,由乡(镇)、村负责,经济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依照普及义务教育规划,培养和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师资队伍,并创造条件,不断提高在职教师、干部的文化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
按计划分配给小学、初级中学及为农村小学、初级中学定向培养的大中专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应当接收的单位不得拒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帮助教师解决实际困难,改善教师生活待遇和居住条件,统筹解决教师医疗费,及时兑现民办教师工资待遇,并逐步使民办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当地同等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计划、教育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小学、初级中学招生计划。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不得随意扩大班额、招收重读生和借故拒收应入本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并应允许农村适龄儿童、少年跨乡(镇)就近上学。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学籍管理,不得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开除学生和责令停学、退学、转学、提前结业;不得为学生出具虚假转学、学历证明。违者,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辍学情况报告制度,不得隐匿实情,农村学校,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城市学校,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学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在报告的同时,采取措施动员学生复学。
学生辍学情况应当纳入对各级有关负责人和教师的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教学计划,科学安排教学进度,合理控制学生在校时间,不得擅自停课和增减学科、课时;不得以学习成绩划分班级。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重视德育工作,加强学生思想品德教育,积极开展校内外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