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1996)(发布日期:1996年7月28日,实施日期:1996年7月28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和《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4日)废止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1990年6月29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市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国家、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市、县(市)、区教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督学机构,负责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教育主管部门,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五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