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就医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
1.伤者误工费。有工作单位的,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支付;无工作单位的,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2.直系亲属或代理人误工费。按伤者误工费的规定办理。其住宿费,按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最低住宿标准计算;所需交通费中,汽车费(不含出租汽车费)凭据报销,火车费只报销硬座车票款,船票只报销三等舱以下的船票款,飞机票不予报销(特殊情况经批准的除外)。
(三)残疾补助费:
1.残疾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二)项“伤者误工费”的规定办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按原工资补足;无工作单位的,视其残疾程度,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计算。
2.残疾用具费。购置拐杖、假肢、残疾人专用车等费用,持医院证明按实际费用计算。
(四)丧葬费:按劳动保险规定执行。
(五)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
1.父母、配偶。没有工作的,城市每人每月五十元,县镇每人每月四十五元,农村每人每月四十元。五十五周岁以下的,按十五年计算;五十五周岁以上的,按十年计算;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未成年子女。供养到十六周岁,标准同上。
第十八条 遇有特殊情况,经济补偿范围超出本办法规定的,由事故处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因此而发生争议,由市、县(区)政府指定部门裁决。
第五章 经济补偿的承担
第十九条 责任清楚并经调查确认的人身意外伤害,伤亡者的经济补偿按责任大小由事故责任者承担。确认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确认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确认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确认负一定责任的,承担15%。
第二十条 责任不清且无法调查确认的人身意外伤害,伤亡者的经济补偿及处理费用从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或责任大小,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的,破坏事故现场的,阻碍、干扰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