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沈阳市人身意外伤害处理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0]65号 1990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身意外伤害,是指因外来、剧烈、偶然(或突发)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
凡在我市境内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均按本办法处理。但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事故(以下简称人身伤亡事故),分为下列等级:
(一)一般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
(二)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
(三)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条 处理事故,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二章 事故的现场保护和报告
第五条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地及其附近单位和在场 人员都应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或防止事态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详细记录,或拍照、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六条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区政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主管部门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发生特大伤亡事故,应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条 伤亡事故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单位。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 发生一般伤亡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由县、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由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