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沈阳市国营企业职工劳保医疗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0]68号 1990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深化劳保医疗制度改革,保证职工的劳保医疗,本着医药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合理负担,以国家和企业为主,个人负担少量药费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国营企业(含中央、省属在沈国营企业,不含铁路、邮电、地质和东电系统国营企业)。
第三条 在职职工劳保医疗实行下列办法:
(一)按不同年龄组发给药费补贴。药费补贴的标准:四十岁以下的,每人每月二元;四十一岁至五十岁的,每人每月三元;五十一岁以上的,每人每月四元。
药费补贴。在企业提取的福利费中列支。
(二)职工患病医疗,药费(不含自费药品)由企业负担80%,个人负担20%;其它医疗费(挂号费除外)由企业负担。全年个人负担的药费总额(不包括药费补贴)超过本人一个月的标准工资时,其超过部分由企业负担。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按上述办法执行。
第四条 退休职工(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下同。)劳保医疗实行下列办法:
(一)发给药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四元。
药费补贴,在企业营业外项下列支。
(二)退休职工患病医疗,药费(不含自费药品)由企业负担90%,个人负担10%;其它医疗费(挂号费除外)由企业负担。全年个人负担的药费总额(不包括药费补贴)超过本人一个月的退休费用(含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补贴费)时,其超过部分由企业负担。
第五条 企业离休干部和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享受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退休工人,不发给药费补贴,患病医疗的挂号费和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费由个人负担,其它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