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4日)宣布废止或失效(原因:已有上位法替代,且部分条款已过时)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厦门市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
(厦府(1988)综237号 1988年6月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和省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发出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在认真宣传、执行《
文物保护法》,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和打击文物走私活动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盗掘古墓、走私文物活动在我市仍然存在。为了贯彻国务院和省府有关通知的精神,使文物这一珍贵的民族文化遗产在我市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特通知如下: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必须遵照国务院指示,把学习、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纳入普法教育的内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新闻单位要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
文物保护法》,树立爱护文物的社会风气。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位于本辖县、区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问题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一位领导干部分管这项工作,制定文物保护条例,及时处理文物破坏事件,支持文物管理部门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面、地下文物应及时报告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不得占为己有或自行处理。凡及时上报上交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四、严厉打击盗掘墓葬和文物走私、非法买卖活动是当前文物保护的重要任务。公安、司法、工商、海关、城建和文化等部门要互相配合,严肃处理违反《
文物保护法》的案件,严厉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的犯罪分子,对已侦破的重大案件要依法从快处理,避免只以经济罚款代替刑事处罚,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一切未经批准的文物购销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