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4年8月4日 实施日期:1994年8月4日)废止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长春市建设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环境保护法》(试行)和《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各负其责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群众性的卫生组织和责任制,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教育,树立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区道路要保持路面平整。塌陷破损的路面,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第七条 临街的建筑物要保持整洁美观。门窗玻璃不齐全,墙壁破损或色皮脱落的,要及时修整、粉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