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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发展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关于发展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7]97号 1987年9月5日)


  为在居民委员会中积极兴办便民、利民的公益事业,为生产、生活服务,发挥居民委员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建设、自我服务的作用,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扶持和保护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加强对居民委员会开办的生产、生活服务网点(以下简称委办网点)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条 街道民政企业公司或劳动生产服务公司负责委办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可从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内部调剂解决确有困难的,可通过招聘解决。招聘人员的报酬可在委办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所办网点的主管部门,应由一名委主任负责委办网点管理工作。委办网点数量较多的居民委员会,可聘用一名专职管理人员,聘用人员的报酬可在居民委员会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中列支。
  第四条 委办网点是集体经济组织,要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根据市场和居民生活需要,组织生产和服务。
  第五条 委办网点成立时要制定章程,其内容包括:
  (一)网点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集资办法和注册资金;
  (三)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四)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利润和分配形式;
  (五)停业后资产处理办法;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 委办网点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并在核定的营业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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