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转发地质矿产部、财政部《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87)财预字818号、京地(1987)052号 1987年9月15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地矿部、财政部《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规定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登记的收费办法
1.一般标准
(1)个体采矿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2)乡镇以下(不包括乡镇)各种集体矿山、个体联合采矿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
(3)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
(4)各种形式的联营、合营可根据形式的不同,由县(区)自行掌握可分别按乡以下集体、乡镇集体、国营矿山收费标准收费;
(5)乡镇集体和外商合办的中外合资矿山,应视规模和形式不同,可分别按乡镇集体矿山、国营矿山、中外合资矿山等采矿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县(区)政府自行掌握;
2.几项具体规定:
(1)收费标准上下限之具体金额,可按矿种和规模及其服务年限的长短,由县(区)自行掌握;
(2)个体、集体矿山规模超出小型矿山规模,按国营矿山收费标准收费;
(3)对有的矿种或矿山在签发采矿许可证时,须实地勘查,工作量较大者,可加收手续费,其金额不得超过采矿登记费;
(4)有的矿种个体或乡以下集体用工形式特殊,人数较多,规模较大,其收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县(区)掌握可突破上限;
(5)采矿许可证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补领者,收取原采矿登记费的一半;
(6)由乡政府代发的采矿许可证,所收费用乡留50%,上交县(区)地下资源管理办公室50%;
(7)水利部门代发的采矿许可证,所收费用水利部门留50%,交所在县(区)地下资源管理办公室(或同级矿管机构)50%;
采矿登记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年编报收支预算,实行以收抵支的办法,收入大于支出的部分上交财政,列其它收入科目中的规费收入,收支平衡以内的部分,由县(区)地下资源管理办公室或代发证机关作为矿管经费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