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实行“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制度。供水单位领取“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准向用户供水。“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由区(县)卫生监督机构签发。已建成的水源须由卫生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后,补发“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建立卫生防护带。在防护带内,要充分绿化、美化,并设置明显界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或挪动。凡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卫生防疫机构要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条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并建立卫生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凡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设备及原材料(管材、涂料、净化剂、消毒剂除垢剂等),均不得污染水质。采用新材料时,必须持市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的合格证明,否则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加强供水设备的管理和保养,凡有毒有害及可能污染水质的生产设备和非饮用水管道,不准与饮用水管道连接;已经连接的,要立即切断。发现供水管道破裂、渗漏时,供水单位要及时抢修。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贮水池按贮水量确定清洗消毒次数:
(一)二十吨(含本数)以下的,每年一次;
(二)二十吨至一百吨(含本数)的,两年一次;
(三)一百吨至五百吨(含本数)的,三年一次;
(四)五百吨至一千吨(含本数)的,四年一次;
(五)一千吨以上的,五年至八年一次。
第二十四条 蓄水池、水塔、压力灌、高位水箱和低位水箱等供水设备,要便于清洗排污,有可靠的防护措施,并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楼房饮用水二次加压送水设备,应在楼房总体设计中注明位置、类型及工艺要求;建成后,经当地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