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人工回灌地下水的水质,必须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并经卫生监督机构认定后,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回灌。
第十一条 给水单位每年要组织从事制水或管水工作的人员(包括二次加压供水专职人员),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对患有慢性传染病或健康带菌者,要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对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要先进行身体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饮用水污染事故调查报告制度。发生较大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时,供水部门要在调查原因的同时,立即上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要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是本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饮用水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规定,对供水单位进行饮用水卫生监督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对新建、扩建、改建生活饮用水设施及农村改水工程的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三)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并组织从业人员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后,发给合格证。
(四)签发和管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五)调查处理饮用水污染事故,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实行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制度。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市、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提名,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级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证书。
第十六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根据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授予的权限,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权,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七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有关单位进行监督,需要采样、索取必要的资料时,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有关单位提供的机密资料有保密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