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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7]101号 1987年9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境内的市政集中式给水、企事业单位的自备水、农村的自来水及分散式给水,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工作。
  各供水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必须消毒处理,水质要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要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检验人员。
  第六条 饮用水卫生管理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规定;
  (二)制定本单位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三)负责水源及供水过程的卫生管理和水质评价工作,并定期上报水质检验结果;
  (四)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培训从业人员;
  (五)负责办理申请“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集中式给水厂要定时、定点检验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每半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一次检验结果。
  第八条 分散式给水应有防止污染的措施,建立定期消毒制度。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源工程和新建的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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