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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失效]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环保、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一)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安全生产、抢险救生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者,根据《渔业法》的规定,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规定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的,炸鱼、毒鱼、电捕鱼和用鱼鹰捕鱼的,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作业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无准捕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外省、市渔船未经准许来我省管辖水域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禁止捕捞的水生动物的,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偷捕抢夺进行科学试验的养殖水产品和他人养殖的扇贝、鲍鱼、海参等海珍品的,加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没收鱼货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同级地方财政,专款用于资源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在养殖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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