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失效]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其养殖苗种、构筑物及配套设施,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未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其养殖苗种、构筑物及配套设施,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使用定置网场地时,参照前款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生产。凡经批准的外海、远洋捕捞渔船和捕捞开发性渔业品种的渔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和优惠,所需的柴油优先予以安排;生产的水产品,经报批后允许自营出口;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的照顾;建造、购买外海、远洋渔船时,计划、财政、金融部门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四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控制近海、湖泊捕捞强度,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凡在我省登记注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均须持有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海洋捕捞许可证”或“山东省淡水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渔船所有人或渔船经营人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逐级上报,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海洋44.1千瓦(60马力)以上的各类机动捕捞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按前项规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海洋44.1千瓦以下(不含44.1千瓦)的各类机动捕捞渔船,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五)内陆水域各类捕捞渔船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办法,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