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内丙级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内跨地区经营的,应持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地)或县建设委员会办理验证和登记。
需跨省经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市(地)建设委员会申报,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集体、个体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除按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规定手续外,还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结束经营离开我省时,应提前二十天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跨地区经营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各项勘察设计的规定和当地的有关规定,保证勘察设计的质量。
第十一条 因勘察设计质量引起返工、拖延工期或造成事故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委员会按国务院颁发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证书及其副本、图章、图签不得出卖、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规定者,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办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撤离。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按《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报发证机关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
第十四条 罚没款上缴当地财政,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