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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6月3日,实施日期:1996年6月3日)废止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1987年9月4日福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7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禁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为加强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专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已列入《福建省非商品收费暂行规定》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除外。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和行政服务,应由正常经费中开支,不得以改善职工福利、扩大计划外基建等为目的而增设收费项目。
  行政性收费应根据对社会特定的管理事实,服务的行为,提供的设施,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四条 事业性收费应本着合理收费,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高低,结合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技术繁简程度和需求对象,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事业单位已享有国家财政补贴的,因补贴费用不足需要适当收费的,按不足部分核定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不合理的收费,制止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费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物价委员会同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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