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济责任和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办法;
(六)合同或协议的履行期限及生效时间;
(七)联合企业解体时的资产处理办法;
(八)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联合投资的合同或协议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须依法履行。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合并改组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变动并不影响联合投资合同或协议的履行;审批单位、国家公证机关和工商部门对此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一条 投资一方未按投资合同或协议使用资金、专利、商标、先进技术成果的,须承担经济责任;造成泄密或非法转让的,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用军工保密技术投资的,须经国防工业管理部门批准;用先进的技术成果、专利、商标投资的,须办理商标、专利、先进技术成果转让和使用许可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投资一方未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履行投资义务,并由此给投资其它方造成损失的,须赔偿经济损失;逾期履行的,须交滞纳金。
第十四条 投资方的开户银行和新建经济联合实体的开户银行,有权监督投资款项的使用流向。对违反投资用途的,银行有权拒拨。
第十五条 联合投资总额在百万元以上、双方有担保要求的,经商得金融部门或有能力的经济实体单位同意,可给予担保;承保方与请求担保方要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承保方应得的利益。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协议并由此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不追究经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投资各方研究同意,联合投资合同或协议可继续履行,也可终止。
第十七条 联合投资合同或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在投资各方自行协商无效时,各方均可向国家或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违约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经仲裁部门或司法部门裁决生效后,银行凭通知扣款。
第十八条 对利用联合投资合同或协议进行非法转让、签订假合同以及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