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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横向经济联合投资保护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横向经济联合投资保护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7]87号 1987年8月11日)

  第一条 为保护横向经济联合中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投资的法人。
  第三条 联合投资各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坚持“扬长避短、自愿结合、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签订投资合同或协议。
  第四条 参加投资各方可用下列财产、资金或知识产权向联合企业投资:
  (一)现有的固定资产和物资;
  (二)结余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
  (三)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
  (四)地方财政掌握的机动财力;
  (五)征用土地补偿费;
  (六)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五条 对联合投资的项目须进行可行性分析和论证,既可自行组织论证,也可请经济技术咨询机关论证。
  第六条 联合投资的合同或协议,要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
  第七条 联合投资各方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的,应按《关于经济联合组织分层次审批的通知》(沈政发〔1986〕106号)和市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联合投资各方,要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投资证明和申请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出具资信证明后,方可签订联合投资合同或协议。
  第九条 投资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包括:
  (一)联合投资的标的;
  (二)投资方式、资金来源、数额、比例及每期出资缴付期限等;
  (三)利益分配和风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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