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纳税人新增加车船或免税车船变为征税车船,应从购进或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税,不满十五日的不计税。
第八条 已纳税车船卖出、调出或报废,应自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和纳税资料,向当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经审查属实后予以注销,当期已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第九条 纳税人在缴纳车船使用税后,应携带“税收缴款书”到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领取完税标志,免纳车船使用税的单位应于每年一月末、七月末以前,携带有关证明到所在地税务机关领取免税标志。领取的完税、免税标志应贴(挂)于车船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如车船完税、免税标志遗失,应及时申请原发机关补发。
第十条 车船完税、免税标志不得出卖、转让。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车船使用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时,纳税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税。逾期缴纳税款者,除限期补缴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者,由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内容之一的,根据情节,由税务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办法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在本案罚款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只补税不罚款的,可在补税金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提取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励检举揭发单位和个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