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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

沈阳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7]80号 1987年7月2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按本办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分别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单位的车船按年核定税额,由纳税人自计、自填、自缴,每半年缴纳一次;纳税期限为一月末、七月末以前。个人的车船(自行车暂缓)按年核定税额,每年缴纳一次;由纳税人在每年的一月末以前,到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财政部门全部或部分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自用车船;
  (二)经市车辆管理部门证明,报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停驶、报废、拆毁的车船;
  (三)消防车、司法机关专业用车、洒水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殡仪车;
  (四)市政部门专用的摊铺机(车)、平地机(车)、喷油车和一吨以下的翻斗车;
  (五)基建工地用于运砂石、水泥和锅炉房用于送煤的手推车;
  (六)砖瓦厂用于送坯、出窑的独轮车;
  (七)百货商店营业室内用于运货的平板车;
  (八)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
  (九)非营业用的人力及畜力车;
  (十)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和游船;
  (十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辆。
  第六条 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车船的数量、种类、吨位、载重量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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