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月税额=月租金收入×12%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如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于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动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购置房产;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
(三)变更房产租金;
(四)变更住所。
第十三条 免纳房产税的房产,也应按照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房产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纳税人必须提供真实的纳税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税,逾期不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补缴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者,由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税务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办法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在本案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只补税不罚款的,可在补税金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提取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励检举揭发单位和个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可在征收房产税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的业务费,用于弥补征收工作经费不足和奖励办税、协税、代征人员等项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