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四条 要保证选民有足够的时间酝酿提名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如果选民对代表候选人意见较多时,应适当延长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时间,并相应推迟选举日。
第五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
《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认是否有效,予以宣布,并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任何公民和单位,都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罢免。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第五十九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期间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