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7修正)

  第二十二条 在选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牧区原则上以乡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乡,也可以划分若干选区。
  城镇原则上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按系统、行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自治区、地区、市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可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 在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 各选区应设立选举工作组,在该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组由本选区推荐的代表和该级选举委员会指派的人员共同组成。
  各选区可以划分若干个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安排本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均应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病发时不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 选民在户口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工作、学习的地点和户口所在地不在一个地区的,经向原选区申明后,列入其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
  没有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外来人员,经批准居住半年以上并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的,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落户依据。
  第二十八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的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应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地点进行选民登记。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