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宗教界人士、回归藏胞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六条 驻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解放军出席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选举办法办理。
第四章 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七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按
《选举法》第四章第
十六条的规定,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散居的地方,按
《选举法》第四章第
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十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名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选举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直接选举。选区按当地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一至三名的原则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