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贯彻执行
《选举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向选民宣传
《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订本地区的选举工作计划,组织训练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进行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分配代表名额,汇总各选区或者单位提名产生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选票,规定选举日期和程序,主持选举大会,监督选举投票,宣布选举结果;
(六)公布当选的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负责选举工作中全部文件和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立卷工作结束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即行撤销。
第十二条 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列专款开支。
第三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在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规定如下: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四百四十五名;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二百二十五名;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一百五十一名;
(四)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六十五名至一百五十一名;
(五)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二十一名至七十一名;
(六)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五十一名至七十一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
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愿,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