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投票办法,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原户口所在地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叛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七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少数民族和爱国人士推选九人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辖区的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方面推选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和遵守国家法律、法令,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为选民所信赖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