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28日)修正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4年1月18日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订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1987年7月29日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
《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居住在西藏自治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公民,保留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有适当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应有适当的妇女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