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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失效]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也应适当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商品种子都须经过检验。
  凡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都须设检验员,负责本单位种子的检验工作。
  种子检验工作,按国家标准局颁发的《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商品种子,由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对不合格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责令经营及生产单位进行再加工或转商品粮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单位之间调运种子,调出方必须出具种子检验合格证书,调入方必须对种子进行复验,确认合格后方可调拨。
  运输部门须凭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由仲裁申请人所在地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或它所委托的部门仲裁检验。
  第三十四条 因良种紧缺,不得不使用纯度和发芽率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须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特别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从国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不准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化管理部门和植物检疫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提出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不合格种子和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各项处罚可合并使用。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品种或品种资源的;
  (二)宣传、扩散、经营、推广未经审定、认定合格的品种的;
  (三)生产种子不遵守繁育技术规程的;
  (四)经营未经检验、检疫和没有合格证或特别许可证的种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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