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养殖水体用于农业灌溉、排涝、蓄洪时,要本着渔农兼顾的原则,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渔业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不按确定的最低水位线作业而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当地政府责令赔偿。
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湖、江、河、港的洲滩上围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
血防部门进行灭螺等工作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
违反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追究污染渔业水域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利用天然渔业、草洲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必须按不同的作业水域、作业工具、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受益程度,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的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并视情节处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渔具,赔偿损失,并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每船(竹排或木盆)次处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擅自捕捞、收购、出售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按照《
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按损失价值的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五)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除没收渔获物、渔具外,并处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六)在天然水域,割据水面,霸河霸港,非法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七)不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场所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并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具。
(八)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五十至一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