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集体委托存档的,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存档机构,并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七、1999年10月31日前从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含按照有关政策回京的人员),调(回)京后没有中断就业,并按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其在外省市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八、从2001年起,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均按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进行核定。
(二)未纳入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104号报表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进行核定;没有104号报表的,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进行核定。
(三)远郊区、县乡镇学校没有104号报表的,其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基数,可以按照本区、县教育部门的104号报表进行核定。
(四)单位缴纳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职工失业保险费的基数进行核定。
(五)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上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九、职工人数较少或职工人数变动不大的单位,可以在核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后,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失业保险费。
十、因工伤(含职业病)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至四级),并按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持《工伤证》可以不再参加失业保险。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履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的时间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十二、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后,未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的和1999年10月31日前“人”“档”分离人员的档案,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
(一)已经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并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证明或处理决定的,可以按照当时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或处理决定的时间转移档案关系。
(二)没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或处理决定的,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的,可以按照其自动离职的起始时间转移档案关系;按照开除、除名、辞退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的,按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