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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稽核人员除按《稽核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使职权外,还应当要求被稽核的单位提交单位法人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 进行社会保险稽核应对稽核情况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第十四条 经稽核未发现被稽核单位有违反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规定行为的,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稽核单位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
  经稽核发现被稽核单位有违反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规定行为的,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被稽核单位拒绝在《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达回执上签字或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方式。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稽核部门重新审核,并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应当将被稽核单位需要限期整改的情况通报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对被稽核单位落实整改的情况进行督查;发现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通知业务部门立即停发,并责令单位或个人退还。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的被稽核单位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退还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个人,经办机构应当在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提请行政处理(罚)建议书》,提请劳动监察机构处理。劳动监察机构接到《提请行政处理(罚)建议书》后,依法对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理。劳动监察机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通报处理情况和结果。
  第十七条 稽核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阻挠稽核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稽核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稽核对象应按照《稽核通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指定专人配合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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