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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七条 根据具体情况,稽核部门可提请经办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个人是否符合资格各条件,是否存在重复享受或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六)国家规定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九条 社会保险稽核分为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
  日常稽核是按照稽核工作计划定期进行的稽核;重点稽核是对特定内容或者重点单位及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的专项稽核;举报稽核是根据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转办等线索对被稽核对象进行的稽核。
  第十条 稽核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稽核工作计划、参保单位申报材料、群众举报以及其他情况等确定日常稽核、重点稽核的单位或个人,指定稽核人员。稽核人员应当对被稽核的单位或个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制定稽核实施方案并报经办机构主管稽核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日常稽核应提前3天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稽核单位不反馈情况,稽核应如期进行;重点稽核一般也应提前3天通知被稽核单位。涉及人员较多的重大案件可不提前通知被稽核单位。
  对于受理的举报稽核要填写《接待来访(电话)举报处理单》,经稽核部门负责人确认后,应在接受举报的7个工作日内开始对被举报单位的稽核,并在60日内完成稽核工作,特殊情况经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举报稽核一般不提前通知被稽核对象。
  对于不属于稽核内容的举报,稽核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核应由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稽核时应出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并向被稽核对象出示工作证件说明身份,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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