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
(京劳社保发(2004)87号 2004年7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以下简称《稽核办法》)及《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的稽核。
第三条 社会保险稽核实行地域管辖,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缴费单位的稽核。因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经办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 市经办机构负责本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管理;市经办机构稽核部门(以下简称稽核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对全市稽核人员的业务培训,对区县经办机构稽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区、县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管理;区、县经办机构稽核部门根据全市的稽核工作计划,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劳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机构)相互配合,共同作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被稽核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稽核机构的稽核,及时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五条 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应当配备的专职稽核人员数量一般应保持在本级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总数的10%左右,最少不得低于3名。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在社会保险业务或财务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