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的计发标准,由当地根据农垦企业参保前后新老退休人员待遇平稳过渡的原则,按2001年1月1日以后养老保险统筹所在地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月综合性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予以确定。
(三)在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后参加工作的农垦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从事非农业生产的职工退休后,其基础养老金应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发;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退休后,其基础养老金应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发。
(四)按本意见规定参保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及省市规定,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不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其参保后建立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余额,可一次性退给本人。
(五)按本意见规定参保后,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支取,统一按照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从事非农业生产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分别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和10个月的标准发给其丧葬补助费和遗属抚恤金;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和10个月的标准发给其丧葬补助费和遗属抚恤金。
六、严格认定国有农场职工及退休人员身份和连续工龄
(一)国有农场职工及退休人员身份的认定,必须按照全省统一的政策规定办理。
1.凡1994年前,经过原劳动部门或农垦企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招工、录用、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
2.对户口在国有农场内的1994年后的自然增长人员,国有农场为其分配了土地或与国有农场所属的非农生产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本意见实施时仍在岗的,应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
3.1994年后按国家政策规定从外单位调入、毕业分配、从部队转业或复员后安置到国有农场工作的,应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
4.原为国有农场正式职工,连续工龄满10年及以上,2003年6月30日前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经过原劳动部门或农垦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的,可认定为2003年6月30日以前国有农场退休人员。
5.以上4类人员中,除农场总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总场所属的规模较大且按规定程序办理了手续、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工,可认定为非农职工外,其他职工应认定为农工。
对未办理过任何招工、录用或登记手续的从事农业生产人员、未与农场所属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及职工家属,不得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