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总表上窃电的,若分表计量正常,按总表抄见电量与分表电量总和的差额计算确定;
4、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5、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毁损的,按现场实测电流计算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6、能够确定窃电量的其他方式。
(三)窃电行为足以认定但具体时间无法确定的,窃电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
1、窃电日数一般以180日计算;
2、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一般按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一般按12小时计算;
3、对于成为用户时间不足180日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四)窃电金额的电价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标准执行。执行分时电价的,窃电时间段无法查明时,居民用户按平段的电价标准计算,其他用户按高峰时段的电价标准计算。
四、破坏电力设备,是指行为人故意对已投入使用的处于正常运行、检修、备用状态的电力设备,实施破坏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
(一)非法拆卸电力设备的;
(二)非法断割输电导线、电力电缆的;
(三)焚烧电力设备或者对电力设备实施爆炸的;
(四)故意撞击电力设备的;
(五)放置异物破坏电力设备或者堵塞电力设备主要部位的;
(六)采取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的。
电力设备的具体种类,依据国务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保护范围的规定确定。
五、盗窃电能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皖高法(1998)110号)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窃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意破坏或者过失损坏电力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