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关于实施《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规则》的通知
(2004年10月9日)
各会员单位:
由行业协会秘书处起草的《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规则》,经广泛听取意见修改后,已于2004年9月22日的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现决定于2004年11月1日起在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正式实施。
望各会员单位,接到通知及《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规则》后,要认真学习,提高在职人员的行业自律意识,以便更好地贯彻执行本规则。
附:
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规则
(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 2004年9月22日)
为提高我市房地产中介行业的公信力,促进房地产中介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行业自律规则。
第一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具备从业资格,并在营业场所公示其工商执照、资质(备案)证书及会员证书。
第二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要将从业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及照片在营业场所公示。从业人员上门服务的亦要出示相应证件。
第三条 在营业场所公示服务程序或业务流程,服务项目及各项收费标准。
第四条 承接房地产中介业务时,应核实委托方主体资格。承接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时应核实开发商的营业执照及五证是否齐全;承接二手房销售及租赁业务时,应验明产权人的身份证及产权证或有效证明,由代理机构的执业经纪人分别与委托方签订合同,经纪人签署合同时应将自己的姓名、执业证编号填写清楚,同时加盖机构公章。
第五条 按合同约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开具规定的有效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六条 因房地产中介机构或经纪人员的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机构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委托人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合同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因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的广告房源信息失实,而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中介机构应承担补偿责任。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承揽国家法律禁止转移、买卖、租赁、抵押的房地产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