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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
  (五)因责任事故引起食物中毒的;
  (六)因自杀导致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
  (七)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该自理的;
  (九)在外地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符合献血年龄的被保险人,5年内未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其医疗过程中使用的血液费用不纳入报销范围;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被保险人使用超过献血量5倍以上的用血费用不纳入报销范围。
  (十一)门诊及出院带药超过15日使用数量的药品费用不纳入报销范围。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大病医疗费用的报销,需由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分支机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居住地的街道(镇)填写《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金报销拨付审批表》并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拨付。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实行定点医疗制度。被保险人在户口所在区(县)规定的定点医院范围内选择一所医院为个人就诊的定点医院。被保险人患病凭《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就诊。确需转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转院审批手续。

第五章 经办业务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居住地的街道(镇)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缴纳养老、失业、大病医疗保险费,可以按月、季、半年、一年缴纳。缴费基数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得更改。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时,由为其办理参保手续的机构办理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手续。经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其基本养老金、失业救济金和退休人员患大病需报销的医疗费到其指定的本人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领取。未达到退休条件的人员,大病医疗费报销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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