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严格按标准建设、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以两室户为主,适当增加部分三室户。各地、市可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人均居住水平制定本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
(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建设水平。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要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
(十二)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建法字〔1993〕814号)。通过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
(十三)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
(十四)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1 ̄3%的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金;
8.3%以下的利润。
(十五)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8项因素综合确定,并定期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十六)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对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免收或减半征收。
五、经济适用住房信贷条件
(十七)经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项目建设资金方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可发放贷款;(一)项目实施单位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投资的30%以上;(二)地方实际投入该项目的住房建设资金达到项目投资的30%以上;(三)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集资额达到项目投资的30%以上且已存入贷款银行专户;(四)凡地方政府负担所有土地费用、拆迁费用和配套费用,且住房被有付款能力的居民或单位预订的,在预付购房款达20%且已存入贷款银行专户后,商业银行可向开发单位提供全部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