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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
(皖政办(1999)40号 1999年8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友好城市关系,规范友好城市工作的管理,促进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市与外国省(州、县、大区等)、市之间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友好城市间的交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友好城市工作以促进双方的了解和友谊,开展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友好城市工作遵循“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管友好城市工作。

第二章 友好城市关系的建立

  第六条 省以及对外开放的市,可以与外国开展友好城市活动。尚未对外开放的市除外。
  县(包括县、区)以下行政单位不与外国开展友好城市活动。
  第七条 省以及对外开放的市可与相当于我省、市级的外国地方行政单位和外国城市开展友好城市活动,一般不与外国市以下的地方行政单位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八条 选择结好对象应先行了解,注意双方经济、科技、文化上的互补性和开展合作与交流的可行性。
  准备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需征求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友协)的意见。
  第九条 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批准。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协议书文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全国友协审批。
  要求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请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文本(草案);
  (二)结好双方城市的情况简介;
  (三)外国城市地方政府(议会)同意与我方结好的证明材料(如外国城市地方政府首脑的信函、议会决议、双方政府领导人或代表签署的有关意向书等);
  (四)双方开展交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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