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 市级以上党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的交流,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干部交流的对象

  第五条 以下领导干部列为交流的对象:
  1.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省法院副院长、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市法院正副院长、市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县(市、区)法院正副院长、县(市、区)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县(市、区)以上公安局正副局长、政委。
  3.省、市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
  4.省直党政机关正副处长。
  第六条 干部交流的年龄,市(厅)级领导干部一般不超过55岁,县(处)级领导干部一般不超过50岁,属于必须交流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不得列为交流对象:
  1.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2.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3.经考核考察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4.由于其他原因暂不宜交流的。

第三章 干部交流的范围

  第八条 干部交流应当有计划地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门之间、上下级机关之间、党政机关与其他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进行。
  第九条 市委管理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本市范围内交流,其中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应跨市交流。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本系统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与地方或其他系统的领导干部相互交流。
  第十一条 引导和鼓励领导机关干部向基层交流,党政机关干部向企事业单位交流,经济发达地区干部向经济欠发达地区交流。

第四章 干部交流的方式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在提拔前应进行交流: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