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建立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挂钩为主要内容的工资分配制度,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办法,形成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取得的一切收入,必须严格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搞“两本帐”。
投资单位发生的各项境外投资,必须全部纳入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得私设“帐外帐”,更不得置于财会管理之外。
第十六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必须按《
企业会计准则》和《
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采用权益法或成本法核算。
对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境外投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对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上述核算方法一经确定,会计年度之内不得更改。
第十七条 投资单位应将境外投资收益纳入利润总额核算,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其中应上缴财政的利润应于年度终了六个月内上缴。境外投资收益指: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净利润;
(二)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应享有的净利润,但不包括从境外合作企业依据合作协议按年收回的原始股本投资;
(三)采用成本法核算的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实际收到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股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净收益。
第十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加强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和财会档案管理,并保持境外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对规模较大的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应当选派财务总监以及外语水平好、素质高的财会人员。
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变更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由交接双方和简外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依法终止、撤销或宣告破产,投资单位应及时组织清算,收回应当归其所有的各项财产,并将清算报告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