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实行资本金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
第六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投资单位应在境外企业正式注册登记后60天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手续,填报《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办理财政登记。
境外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时,投资单位应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境外企业的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票等有价证券的收支,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经济活动都必须有原始凭证,会计凭证必须由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共同签字。在境外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必须回避,不得联签。
第九条 境外企业应以法人名义在所在地中资银行或其他资信可靠的银行开立帐户。确需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的,须经投资单位批准,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
境外企业及其以个人名义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
第十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当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并将上述各项重大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对所属境外企业发生的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以及对外延伸投资等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对经批准的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应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合理确定经营限额和授权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企业不得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 投资单位应建立境外企业资产损失的审批制度和责任承担办法。年度内,境外企业的资产损失超过企业年初所有者权益的10%时,投资单位必须及时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对连续二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必须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扭亏增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