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销售空置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政策
(一)“积压空置商品住房”的认定标准:积压空置商品住房是指1998年6月30日前建成并于1999年8月1日前仍未出售的商品住房。建成日期,应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后所发的合格证所署日期为准。
(二)“商品住房”的界定: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普通住宅,以及别墅、度假村、豪华住宅和连同住房一齐销售的车库;但不包括立项的建设项目属于工业、商业用房、医院、学校用房、车库等等的非商品住房。
(三)实现销售时间的界定:凡于1999年8月1日起,经国土房管局、房屋交易所鉴证,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为实现销售时间。
对在1999年8月1日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不论其售房收入是否在1999年8月1日前或后收取的,均不属免税范围。
具体操作,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掌握。
(四)免征营业税范围:
1.对1998年6月30日前建成(指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尚未销售的积压空置商品住房,凡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62号通知和省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99〕91号通知以及粤建房字〔2000〕011号通知要求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限价销售的,在1999年8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内,给予免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照顾。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组成原则,按《价格通知》规定办理。
2.凡积压空置商品住房在1998年8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经主管部门批准改为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销售的,不论其建成时间是否在1998年6月30日前或后,均暂免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3.在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法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开发企业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62号通知和省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99〕91号通知要求,与贷款银行或项目投资方协商,依法签订合同用积压空置商品住房(按现值)抵偿债务的,开发企业可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将积压空置商品住房确权给贷款银行或项目投资方的有关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无误后可给予免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照顾。
4.报批建设项目类别属商品住房,报批后凡改变用途不属商品住房的,如车库、商业用房、写字楼等等,均不属免税范围。对未有改变用途的商品住房,其不作单独销售的公用车库,商品住房价格已包括在内,属于免税范围;但对单独作价销售的车库、车位,则不属免税范围。
四、减免营业税审核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