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期不满一年的,销售者凡能提供原购房的发票或经公证处鉴证的购房合同(协议书)的,以原买价为计税营业额的扣减依据;不能提供原购房有关票证、合同的,纳税人可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评估价作为原购进时的市值原价,提供给税务机关进行扣减。
(二)销售自建自用住房问题
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的范围,是指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
广东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规定》(粤府〔1991〕57号),在广东省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内,以个人名义报建,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颁发《准建证》,自己出资金建造的住宅(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下同),包括以个人名义自行结合申报联建的住宅。个人住宅的用地标准,属于城市、县城镇的,每户不超过五十平方米;郊区及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每户不超过六十平方米。
农村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宅免征营业税范围,暂比照郊区及县城以下建制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标准规定处理。
个人销售超过用地标准建造的自建自用住宅,其超过用地标准部分,不属免税范围,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二、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免征营业税政策
(一)房改房问题
财税字〔1999〕210号通知规定:“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给本单位干部、职工的房改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为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对一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无钱建房、购房,从未实行房改,而采取由本单位干部、职工集资,以本单位名义报建或由本单位出土地,本单位干部、职工集资报建的住房,建成后单位凡严格按房改政策规定房改面积标准分配(出售)给本单位干部、职工的住房,在2000年12月31日期间内,比照房改房规定暂免营业税。过去已征的不退。上述分配(出售)的集资建房,凡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房改面积的,其超过部分,应照章征收营业税;未超过的部分,凡单位过去未实行过房改政策的,则不论以何种价格结算,均暂免征营业税。
(二)经济适用住房问题
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下同),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立项建设,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其免征营业税问题,应按省建委、计委、财厅、省地税局、人行广州分行粤建房字〔2000〕011号《关于加快消化我省空置商品房的通知》规定执行,即:对我省境内城镇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凡以广东省物价局粤价〔1999〕11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下简称《价格通知》)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销售的,在2000年底前,比照房改房规定暂免征营业税。过去已征的不退,未征的不予补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