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方法(发布日期:2009年10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2000年10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以内的机动车(含轻便车、残疾人专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排放定期检测合格标志制度。机动车排放的污染气体由依法取得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监制的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合格标志。
第五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应逐步采用天燃气、优质燃料油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实施初次检验和对在用机动车实施年度检验时,必须进行排气检测。检测达标的,方可核发牌证或确认年检合格。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应到取得技术合格证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治理(含积碳清洗),或者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达标后方可上路行驶。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确保维修治理质量,因维修治理存在质量问题,机动车排气污染未达标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维修企业免费维修治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排气污染超标的,不得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