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其他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市或本市其他市(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超过500元的;
(五)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六)家中安装电话或家庭成员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
(七)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八)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九)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十)因赌博、吸毒、嫖娼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一)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三)家庭购买、饲养观赏性宠物价值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
(十四)经市(县)区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县)区政府制定,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结合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全年人均最低生活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650元。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