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劳动模范特殊情况报告和特殊困难慰问制度。凡劳动模范出现生活困难、下岗失业、住院治疗、逝世或违法乱纪受到处分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逐级报告至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模范集体所在单位要认真总结、推广、宣传、弘扬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建立劳动模范档案与劳动模范联系制度。
第二十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评选、奖励、慰问等经费列入政府当年预算,由财政核拨。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者;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者;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留党察看、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
(四)非法离境者;
(五)其它有严重违反党纪国法、道德品质败坏等行为,造成群众影响极坏者。
第二十三条 取消荣誉称号,应当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原评选审批程序报批。
报批期间,有关模范的待遇暂停享受。
第二十四条 对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奖状,上交命名机关,有关待遇终止享受。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