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会员有《规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会员有《规则》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做出“训诫”或者“通报批评”处分的,同时可以在律师协会的会刊上予以通报;对违规会员做出“公开谴责”处分的,同时可以在公共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会员违规行为显著轻微或者免予处分的,可对其予以谈话提醒或者责令整改。
第三章 惩戒机构与职责
第十三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称纪律委员会)是负责对会员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惩戒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补充)规则对违规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市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按照《规则》及有关行规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决定不予立案或立案调查;
(四)决定涉嫌违规会员做出由其所在单位自查自纠的决定;
(五)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做出给予相应处分的决定;
(六)决定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
(七)对会员有严重违规行为需取消其会员资格的,提请省律师协会决定;
(八)办理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上级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涉及会员违规、违法的事项。
(九)向会员提出规范执业建议书或者向全体会员发出规范执业指引。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
(二)制作纪律委员会会议记录,制作、送达纪律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