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资格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单位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格等级的依据之一。对于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可以由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资格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资格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半年将所需材料报相应的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在年审后将初审意见上报有关审批部门。资格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
第十五条《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资格证书》。
单位遗失《资格证书》,必须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办。
第十七条 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资格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格等级。
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负责人应当接受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九条 拆迁单位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从业人员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 拆迁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的房屋拆迁单位任职。
第二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拆迁单位任职或参与拆迁单位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向被拆迁人公开办事程序、有关政策、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本单位的现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使用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拆迁合同文,建立拆迁档案和有关管理制度,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