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以下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
(一)提请假释的案件;
(二)提请减刑幅度在二年以上的案件;
(三)以立功或重大立功为由提请减刑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时一般应通知以下人员参加: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和驻监检察人员;
(二)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的监管干警代表二至三人;
(三)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的、与拟减刑、假释的罪犯在同一监区服刑的罪犯代表二至三人;
(四)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的案件,可邀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顺序进行: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宣读建议书;
(二)监管干警代表就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服刑表现发表意见;
(三)罪犯代表发表意见;
(四)罪犯本人陈述;
(五)出庭检察人员发表监督意见。
第三十条 经听证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工作程序正确,据以减刑、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裁定减刑、假释;如果发现提请减刑、假释的事实有疑点,经核查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工作程序不当的,决定不予减刑、假释。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审结。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经分管院长审批后,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经审理后以下列方式结案:
(一)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裁定减刑、假释,并将裁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罪犯本人;同时向执行机关、罪犯本人送达执行通知书;
(二)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执行机关,并在决定书中简要写明不予减刑、假释的具体理由。该决定书只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